当然,本文上述分析并不意味着对个体进行信息赋权就是错误或无效的[42],当某些种类的权利建立在公民对于相关风险的合理认知之上时,特别是当此类信息赋权不会影响国家的公共政策与社会的信息合理流通时,此类情形下的信息赋权将能够帮助公民个体更好地进行隐私权益的自我管理,预判和防范有关风险{11}。
与法治相融合的民意有两重表现形态:一是法治建设项下的民意,即反映在立法成果当中的人民的意志。2018年度爱德曼全球信任度调查报告指出,我国社会群众对政府的信任度达到84%,继续蝉联全球第一[17]。

法律思维中必然包含特定历史环境下的价值倾向[12](P32)。第一,理论上滴滴公司应承担保障乘客安全的责任,但与此相关的立法极不健全。法治成果的专业性使其超越社会一般认知水平,其对理性价值的维护和目的价值的维护虽然辩证统一,但在微观问题上难免有分歧。(三)国家治理的引导功能依赖于民意与法治的融合 民意与法治的融合应引导国家治理更趋完善,它本身是通过追求个案结果来实现国家公信力(理性价值),并最终落实到实质正义(目的价值)的过程。舆情联动机制意在维护司法结果的规范导向作用,是维护司法机关依法公正裁判的社会监督模式。
实务中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认定多局限于企业信息披露义务或者诚实信用原则。独立地看个人意见的社会影响效果是微弱的,它只有与其他相同诉求或认知的多数个体结合成集聚效应方可产生舆论效果。[26]作为一项公法权利,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权利,虽然诉之撤销属于当事人的自由,但除……特别规定之场合外,若预先将权利舍弃,便不为法律所许。
司法资源毕竟有限,法院以这种方式对不守诚信、滥用诉权的行为加以谴责,固然能够理解。而当不涉及行政行为合法性,或者合法性已获认定,纠纷仅涉及公权力侵权损害应如何填补时,当事人的诉权处分更多地关涉其自身利益。以下将围绕前两类主要情形进行详细描述。本文此处引用本案意在归纳描述一类裁判思路,即法院在形式上不对诉权处分作出解说的情况下用其他理由否定原告诉权。
第一个问题关涉行政诉权的本质。再如撤诉制度,监督行政的政策实施功能发挥到极致时,法律程序会严格限制原告中途撤诉,以避免合法性审查的监督行政功能落空,程序的主导权在法院。

[62]对于诉权处分背后确实存在不公、纠纷并未得到化解的可能时,应比照撤回起诉后基于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情形,允许原告再行起诉,而不应一概将所有涉及诉权处分的案件都拒之门外。[19] 2.对息诉罢访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但回避对诉权处分作出解说。就此而言,不起诉契约亦是消耗诉权的一种方式。因此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中诉权实现,驳回起诉则因纠纷未获实质解决而诉权未实现。
[7]参见王贵松:论行政诉讼的权利保护必要性,《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1期,第134页。[18]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行初672号国家赔偿裁定书。在起诉只涉及某一行政决定的撤销,而该行政决定尚未引起相对人任何的实际损失时,司法审查的重点无疑是行政行为合法性。[15]参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包行终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
[45]参见注[42],胡芬书,第389页。但他基于诉权防卫的考虑,提出的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相分离、将权利保护必要性定位于诉讼要件的主张,却与章剑生教授的观点相暗合——言下之意即是要区分不予立案的适用条件(可定位于纯粹的起诉要件)与驳回起诉的适用条件(可定位于连接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的诉讼要件)。

但如果有正当理由再行起诉,比如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受到行政机关的威胁而撤回等,再行起诉则不在此列。综上,为兼顾对滥用诉权行为的遏制与行政诉讼自身独特制度功能的实现,本文认为: 首先,对于当事人通过息诉承诺或其他方式抛弃诉权后再行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原则上应予以立案审查,不应以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而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也不应完全无视其对诉讼程序的影响。
在理论上,关于行政诉权的讨论大多集中于诸如信息公开领域中诉权滥用问题,而对于行政相对人抛弃行政诉权的问题则鲜有关注。诉的理由具备性,内容涉及起诉是否具备理由的实体审查。按照达玛什卡的理论,一种致力于维护整体法秩序的法律程序更容易倾向于从法院的角度对争议是否存在作出客观的判断,当事人的起诉仅仅是争议存在的信号。[57]参见注[7],章剑生文,第168—176页。[2]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2385号行政裁定书。[73]我们在思考如何阻止这些诉权滥用行为过度占用司法资源的同时,或许更应思考,为什么他们会选择用这样一种方式。
其二,认为对于未遵守不起诉承诺而提起的诉讼,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息诉承诺有时是行政机关给予相对人某种利益,换取相对人对其所作之行为的认可。
将诸如诚信等原则从私法领域移用于行政诉讼法,并且将它们上升为诉之适法性的门槛,是令人担忧的。陈刚:民事实质诉讼法论,《法学研究》2018年第6期,第139页。
实际上,法院对案件事实已经具有全面了解的基础上,选择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讼请求,其结果不外乎是确认案件纠纷已实质得到解决。[30]除了概括地放弃诉权,或放弃的诉权所指向的事项不够明确、具体,以及通过欺诈诱骗手段达成的不起诉契约等情形之外,原则上应允许诉权的抛弃。
诉权处分只能针对特定法律关系或诉讼标的,不得以概括性的方式为之,如宣称放弃一切起诉、申诉、信访的权利等等,对诉讼程序亦不产生任何影响。如最高院认为,涉案息诉罢访保证书表明双方已就解决相关纠纷完成要约、承诺的缔约过程,应当认为在双方之间达成了专门解决纠纷的协议。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6—177页。[31]这样的认识抹杀了诉权的公法权利属性,似乎又走了另一极端。
但诉权处分通常不作为单独的裁判理由,而带有补强性、宣教性说理的色彩。与此同时,诉权入宪渐成国际趋势,诉权被当作一项基本人权对待。
本案法院的说理逻辑不甚符合学理通说,但对本文论述应无妨碍。结语 不管学理作何界定,行政法上的诉权处分,以息诉承诺为典型外观,已经普遍存在于司法实践中。
否定诉权的表象之下,是法院对纠纷已实质得到解决的确信,对双方利益分配符合公平正义的权衡。虽不是指导性案例,但这些裁判对下级法院仍然具有相当的影响力,从法院直接引用最高院的判词就可见一斑。
现实中大多数案件都混杂了合法性审查与侵权损害纠纷,介乎理想中以恢复公法秩序为唯一目标的合法性审查(政策实施程序),和以解决行政纠纷为唯一目标的纠纷解决程序之间。[38]参见注[8],第189—190页。[8]不同的诉权观念下,诉权实现的判断标准也有所不同。[4]但在现实中,公民经常以抛弃行政诉权为代价,向行政机关换取某种赔偿或补偿性质的利益。
如果没有这些更有力的、能够直接否定诉权的裁判理由,法院是否还会单独以诉权抛弃为由驳回起诉,是值得怀疑的。通过对涉及息诉承诺的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进行梳理考察发现,法院存在诉权可得抛弃与诉权不受妨碍两种相对明确的裁判进路。
原告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到任何单位主张任何权利,在领取协议约定的款项后,该协议已经得到履行,表明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得到解决,原告也因此丧失了诉的利益,原审裁定以其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有学者发现,我国民事诉权理论的研究远不能满足司法实务的需求,而司法实务却已先于理论研究自行探索并形成了较为成熟的裁判经验。
第二类情形,法院没有因当事人作出息诉承诺而否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或国家赔偿申请的权利。但过于强调对不守诚信、诉权滥用行为的谴责,由此而断然否定诉权亦不是一种适切的处理方式。 |